第74529699号“草维邦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6 2024-11-18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3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杜思东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彦楠
  异议人杜思东对被异议人卢彦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29699号“草维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草维邦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洁精;美容用眼贴;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洗衣液;洗面奶;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香皂;沐浴露”。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5365号、第10114512号“维邦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异议人引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0940311号“维邦”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浸化妆水的薄纸;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美容用眼贴;化妆品;美容面膜;洗衣液;洗面奶;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香皂;沐浴露”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29699号“草维邦及图”商标在“洗洁精;美容用眼贴;化妆品;美容面膜;洗衣液;洗面奶;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香皂;沐浴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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