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99320号“泰山凤鸣TSFM”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9 2025-01-0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0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邹元峰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元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99320号“泰山凤鸣TSF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凤鸣TSF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票据打印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扬声器音箱;电线;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63644号“泰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键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28718号“华为泰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字信号处理器;验手纹机;计步器;秤;智能手机;耳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票据打印机;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扬声器音箱;电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99320号“泰山凤鸣TSFM”商标在“票据打印机;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扬声器音箱;电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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