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3106号“FARMAC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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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0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法沫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铜官区典恒百货店
异议人法沫溪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铜官区典恒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103106号“FARMAC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RMACY”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擦亮用剂;洁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236455号“FARMACY SLEEP TIGHT”、第37248904号“FARMACY CLEAN BE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FARMACY”,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洁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牙膏”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美国、韩国化妆品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CELIMAX”“CHOC ZERO”“BBIA LAST SEBUM PACK”商标等。上述商标分别与美国、韩国化妆品品牌相同或相近,上述品牌涉及多个不同经营主体,被异议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3106号“FARMAC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