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89358号“华商鳯皇”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7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3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雪梅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雪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89358号“华商鳯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商鳯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摩托车;汽车可敞车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91459号“飞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12076号、第30885308号“凤凰”商标,第114867号“凤凰FENGHU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挡泥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自行车”商品上的“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89358号“华商鳯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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