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82493号“MOLASS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2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秋古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秋古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82493号“MOLAS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LASS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的第6515591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2866号、第12647500号“MONALISA”商标,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存在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82493号“MOLASS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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