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52638号“天酿百草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杭州郝姆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天酿春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郝姆斯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天酿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52638号“天酿百草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酿百草味”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一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3968号“百草香”、第6775198号“佰草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杭州郝姆斯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32484号“百草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52638号“天酿百草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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