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422300号“OPELL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6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铂瑞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铂瑞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0422300号“OPEL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ELLA”指定使用于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78891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培养细菌用介质;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3911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牲畜用洗涤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22300号“OPELL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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