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221433号“植白蕉内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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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三立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洁
异议人三立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221433号“植白蕉内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植白蕉内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735081号“蕉内”、第65514610号“蕉内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1691416号“蕉内白科技”、第60024612号“蕉内纱”、第58045985号“蕉内儿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睡眠用眼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21433号“植白蕉内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