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62304号“龙博士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视界光学薄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霖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视界光学薄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462304号“龙博士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按规定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博士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防潮用聚氨酯薄膜;隔音材料;绝缘用金属箔”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089号“龙”、第4266766号、第14821515号、第19872944号“龙牌”、第46243496号“极品龙”、第46247265号“制造龙”、第14005137号“工程龙”、第14005138号“高级龙”、第14005136号“顶级龙”、第14005139号“绿色龙”、第14005141号“新品龙”、第14005142号“轻质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管;隔音材料;绝缘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及图”、“龙牌”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62304号“龙博士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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