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88506号“剑兰馨JIAN LAN X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8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达致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达致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88506号“剑兰馨JIAN LAN X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剑兰馨JIAN LAN XI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贴剂;搽剂;膏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35395号、第11958397号“剑兰香”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3863号“剑南”、第9245141号“剑南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88506号“剑兰馨JIAN LAN X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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