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15555号“西部飞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9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8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夏星盛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夏星盛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815555号“西部飞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西部飞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40436号“APSAR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705453号“飞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媒体关系服务;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0410771号“飞天”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5555号“西部飞天”商标在“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媒体关系服务;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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