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037187号“朩尼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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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郑传捷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文宇
异议人郑传捷对被异议人周文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037187号“朩尼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朩尼力”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42595号、第46986219号“小尼力”、第46989473号“尼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头戴物);领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37187号“朩尼力”商标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