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366603A号“奔驰BENCH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格雷斯兰奔驰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格雷斯兰奔驰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奔公共电器(佛山)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1366603A号“奔驰BENC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驰BENC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阅读灯;电炊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18130号“奔驰”商标、第676581号“奔驰BENCHI”商标、第669658号“奔驰”商标、第669659号“BENZ”商标、第526122号“MERCEDES-BEN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第12类“硬橡胶减震器;减震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18132号“梅赛德斯-奔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且被异议人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已享有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相同的第4748623号“奔驰及图”商标、第4714797号“奔驰”商标专用权,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标共存市场多年已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亦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车辆及它们的部件”商品上的第669658号“奔驰”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66603A号“奔驰BENCH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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