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67334号“才虹CAIH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3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才虹橡塑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才虹橡塑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667334号“才虹CAIH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才虹CAIHO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808号、第1017981号“长虹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监视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4634号“长虹”、第16754868号“长虹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7334号“才虹CAIH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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