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709895号“拉帕佳LAPAJI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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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拉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龙立国
异议人广州拉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龙立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09895号“拉帕佳LAPA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拉帕佳LAPAJ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雨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0419180号“拉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鞋;童装;婴幼儿用开裆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女式套装;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拉帕”,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09895号“拉帕佳LAPAJIA”商标在“女式套装;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