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37802号“屈海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屈海龙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屈海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37802号“屈海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屈海龙”指定使用于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附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089号“龙”、第4266766号“龙牌”、第14005137号“工程龙”、第14005138号“高级龙”、第14005139号“绿色龙”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金属软管;非金属管道接头;隔音材料”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后果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37802号“屈海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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