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31750号“迪亚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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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3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添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添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231750号“迪亚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亚比”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73040号“比亚迪”、第3573020号“比亚迪”、第20700778号“比亚迪E购”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155639A号“亚迪”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电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比亚迪”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按照自右向左的方式可认读为“比亚迪”,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31750号“迪亚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