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41646号“汉喜堡HANXIB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1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1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汉堡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盘龙区希矣百货店
  异议人汉堡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盘龙区希矣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41646号“汉喜堡HANXIB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喜堡HANXIBAO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49571号“BURGER K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咖啡店”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765418号“BURGER KING及图”、第64759056号“汉堡王BURGER K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1646号“汉喜堡HANXIB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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