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02551号“SHIECADIR ELECTRI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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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2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乐清市徽龙工控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清市徽龙工控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302551号“SHIECADIR ELECTRI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IECADIR ELECTRIC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5478号“SCHNEID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在部分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02551号“SHIECADIR ELECTRI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