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377990号“欧文马丁OUW MARTI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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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8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帅辉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雷米马丹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帅辉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2377990号“欧文马丁OUW MART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文马丁OUW MARTI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21309号“RÉMY MARTIN及图”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54号“REMY MARTIN”、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3类“葡萄酒;烈性酒;利久酒”、第35类“广告邮件;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731777号“REMY MARTI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组织和安排艺术展览;拍卖服务;商业谈判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77990号“欧文马丁OUW MARTI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