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09022号“LIUPINGGU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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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懿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懿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09022号“LIUPINGGU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UPINGGUO”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大客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9370号“APPLE”、第11259503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运送滑雪者上山的滑雪缆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于“计算机”等商品上的“APPLE”“苹果”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09022号“LIUPINGGU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