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92355号“万粮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鹏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92355号“万粮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粮神”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日本米酒);烧酒;白酒;米酒;蒸馏饮料;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食用酒精;黄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6584473号“五粮醇”、第6584475号“五粮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33772号“五粮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92355号“万粮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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