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76809号“酷普欧”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0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普欧体育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普欧体育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76809号“酷普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酷普欧”指定使用于第18类“旅行箱;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55596号“OPPLE”、第14991159号“欧普”、第47965809号“欧普焕新”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书包;伞;马具配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6809号“酷普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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