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58384号“天工擎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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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3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普朗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普朗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58384号“天工擎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工擎云”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计算机操作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计算机并行端口”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60704号“擎云”商标、第48748693号“华为擎云”商标、第58564318号“华为天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显示器专用托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被异议商标由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天工”及“擎云”组合而成,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8384号“天工擎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