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12048号“MIUMIUBAB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5 2025-02-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7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新颜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新颜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612048号“MIUMIUBAB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MIUBABY”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69657号“MIU MIU”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2460530号、第49575588号“MIU MIU”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的“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服装、眼镜、旅行箱”商品上的“MIU 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作品在字形设计、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12048号“MIUMIUBAB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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