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51450号“东莱顺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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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51450号“东莱顺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莱顺漆”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油漆;沥青清漆;亮面漆用稀释剂;刷墙粉;涂料(油漆);防火漆;底漆;亮面漆”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2146号“莱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清漆;漆;底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木材防腐剂;媒染剂”。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油漆;沥青清漆;亮面漆用稀释剂;刷墙粉;涂料(油漆);防火漆;底漆;亮面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另引证的第1553710号“莱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1450号“东莱顺漆”商标在“染料;油漆;沥青清漆;亮面漆用稀释剂;刷墙粉;涂料(油漆);防火漆;底漆;亮面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