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4622号“益力赞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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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丁竹英
异议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竹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94622号“益力赞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益力赞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药物;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78462号、第7188073号、第3078461号、第5915451号“雅培益力佳 S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口服或管进医用营养液”、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4020637号“益力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口服或输液用液体营养制剂”。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减肥茶;医用药物;补药;贴剂;维生素制剂;中药材;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94622号“益力赞及图”商标在“减肥茶;医用药物;补药;贴剂;维生素制剂;中药材;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