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4965号“泰诺可TAINUOK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9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9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科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展芳
  异议人科赴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展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14965号“泰诺可TAINUOK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诺可TAINUOK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治疗感冒用制剂;净化剂;出牙剂;膳食纤维;婴儿食品;人用药;婴儿尿裤;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宠物尿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201号“泰诺”、第8107817号“泰诺”、第10328834号“泰诺”、第25763001号“泰诺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止痛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感冒用制剂;净化剂;出牙剂;膳食纤维;婴儿食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泰诺”,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818201号“泰诺”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4965号“泰诺可TAINUOKE及图”商标在“治疗感冒用制剂;净化剂;出牙剂;膳食纤维;婴儿食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