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24304号“妙医华佗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52 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5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大威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大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624304号“妙医华佗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妙医华佗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吸奶器;避孕套;植发用毛发”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539号、第339711号“华佗牌及图”、第1108026号“华佗及图”、第9710411号、第58627719号“华佗牌HWATO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针灸针;痧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68894号“百年华佗”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非化学避孕用具;矫形用物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华佗”,整体在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避孕套;植发用毛发;矫形用物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华佗”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24304号“妙医华佗及图”商标在“避孕套;植发用毛发;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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