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02561号“晋元照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杨志华
  委托代理人:协盈企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晋元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杨志华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晋元照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502561号“晋元照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晋元照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5477394号“晋元”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拼多多店铺后台及评价截图、授权书、产品售卖截图、宣传手册、进货成本发票、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晋元照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02561号“晋元照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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