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4855号“盾维达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1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2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贤鸣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贤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54855号“盾维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盾维达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1142号“维达VINDA及图”、第53029192号“VINDA及图”、第53038130号“维达”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指定商品或服务亦有差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4855号“盾维达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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