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57954号“莎普乐敦SHAPULEDU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8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百发
异议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张百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57954号“莎普乐敦SHAPULED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莎普乐敦SHAPULEDU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眼药水;出牙剂;膳食纤维;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5468号“乐敦”、第48982054号“乐敦制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乐敦”,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7954号“莎普乐敦SHAPULED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