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09896号“RINNA BEAUT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杰斯特欧尼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锦鹏
  异议人杰斯特欧尼特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锦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609896号“RINNA BEAU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INNA BEAUT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RINNA BEAUTY”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品牌创始人姓名权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RINNA BEAUTY”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柯莱儿 CLAIRES”、“HUDABEAOTY”、“RIMMLL”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09896号“RINNA BEAUT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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