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703086号“春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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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2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东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东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703086号“春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汀”指定使用于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0293号“春江CHUN JIANG”、第8625308号“春江CHUNJIAN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拖网机(渔业);机械化牲畜喂食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阀门”商品上的第185720号“春江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03086号“春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