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13415号“INFLYTECH”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72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4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限光年(上海)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限光年(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213415号“INFLYTE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FLYTECH”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提供保险信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44782号“科大讯飞”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35966号“IFLYTE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科大讯飞 IFLYTEK”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13415号“INFLYTE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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