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31549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0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5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皮尔·卡丹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关洪臣
  异议人皮尔·卡丹管理公司对被异议人关洪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23154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0类“风铃状装饰品;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02474号、第42421106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画框托架;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风铃状装饰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31549号“图形”商标在“画框托架;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风铃状装饰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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