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67601号“赫本妍HEPBURNY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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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西恩•赫本•费勒
共同申请人:卢卡•多蒂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敖艳红
异议人西恩•赫本•费勒、卢卡•多蒂对被异议人敖艳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67601号“赫本妍HEPBURNY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赫本妍HEPBURNYON”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医用胶原蛋白;医用洗浴制剂;医用阴道清洗液;性刺激用凝胶;人用药;婴儿食品;中药成药;补药;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异议人为著名影星奥黛丽·赫本(AUDREY HEPBURN)女士的长子和次子,作为其母亲肖像、姓名权等财产性人身权益的合法继承者和经营者,其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母亲姓名权。经查,奥黛丽·赫本(AUDREY HEPBURN)已于1993年1月20日病逝,鉴于姓名权属于人格权,一般不具有继承属性,且姓名权成立的适用要件之一为在世的自然人,因此其母亲姓名权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范畴。故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奥黛丽·赫本(AUDREY HEPBURN)为国际著名影星,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也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因此被异议人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赫本”、“HEPBURN”文字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奥黛丽·赫本(AUDREY HEPBURN)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67601号“赫本妍HEPBURNY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