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33665号“青花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0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丽娟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丽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33665号“青花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花榉”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白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580758号“青花汾酒”、第42499925号“青花村”、第45919265号“青花源”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8947号“青花瓷”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33665号“青花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