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4702号“熊大天才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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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翠
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64702号“熊大天才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熊大天才营”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08023号“熊大 BOONIE BEAR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熊大”,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熊大”为异议人公司制作的《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名称,随着该系列影视动漫作品在全国各地电视台、网络平台、院线影院持续播出,并经异议人的大量宣传使用,该系列影视动漫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系列动漫作品中主要角色名称“熊大”,不当地借助了该动漫作品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被异议商标标识服务被公众授受的时间,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组成,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4702号“熊大天才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