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2898号“九号空气 THE AIR OF NUMBER NIN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8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3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经气堂中医理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懂标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经气堂中医理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82898号“九号空气 THE AIR OF NUMBER N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号空气 THE AIR OF NUMBER NI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教学学习机;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160967号、第39026915号“九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充气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卡丁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321374号“九号”、第57477932号“九号轻骑”、第43948318号“九号儿童”、第18447358号“九号电动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太阳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九号”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2898号“九号空气 THE AIR OF NUMBER NIN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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