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29648号“梓锋ZF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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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3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梓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采埃孚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梓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29648号“梓锋ZF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梓锋ZF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传动轴轴承;机器用动力联动和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38285号“ZF及图”、第3735274号“ZF及图”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48178号“ZF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正齿轮;蜗轮和蜗齿轮;斜齿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机器用动力联动和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机器联动装置;减速齿轮(机器部件);机器用齿轮;变速齿轮(机器部件);机器用齿轮装置;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9648号“梓锋ZF及图”商标在“机器用动力联动和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装置;机器联动装置;减速齿轮(机器部件);机器用齿轮;变速齿轮(机器部件);机器用齿轮装置;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