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25418号“古医师”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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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6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闫慧芳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闫慧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25418号“古医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医师”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13740号、第11954178号、第29479631号“古医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古医”,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5418号“古医师”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