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10508号“东风贝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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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3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巴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巴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10508号“东风贝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风贝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制动液;防冻液;汽车车身修补用膏状填充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241346号“东风”、第4366106号“东风风行”、第18673025号“东风风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汽车车身修补用膏状填充物;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防冻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制动液;防冻液;引擎脱碳用化学品;燃料节省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车身修补用膏状填充物;刹车液;防冻剂”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东风”,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东风”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产品关联度较高,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10508号“东风贝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