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669531号“花羽飞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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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守绘人文创意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兰州浩辰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甘肃守绘人文创意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669531号“花羽飞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花羽飞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21025号“飞天FEITIAN”、第33971869号“飞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麦芽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飞天”,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69531号“花羽飞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