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21614号“奔富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8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1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恩泰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恩泰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221614号“奔富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富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预防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奔富”、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第861084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奔富”“PENFOLD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预防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等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21614号“奔富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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