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85946号“智德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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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意大利德龙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郑州科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大利德龙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科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85946号“智德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德龙”指定使用于第11类“汽车灯;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汽车发动机预热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951815号“德龙”、第22494094号“德龙及图”、第22494372号“德龙 DELONGH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暖床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1242号“DELONGHI及图”、第54383710号“DELONGHI及图”、第54594996号“DE'LONGHI”、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91190号“DELONGH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水设备;空气净化;空气干燥设备”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321242号“DELONGHI及图”商标予以保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85946号“智德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