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03544号“抖薇”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9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余市明跃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余市明跃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03544号“抖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878995号和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报警器;眼镜”等、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706989号“抖音DOUYIN”商标、第28979591号“抖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30397911号“微抖”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字形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03544号“抖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