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34144号“红河欢乐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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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徐天顺
被异议人:绿春县得玛红米加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徐天顺对被异议人绿春县得玛红米加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34144号“红河欢乐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河欢乐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高粱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600号“红河”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4639号“红河HONG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红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34144号“红河欢乐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