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74504号“野大荒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2-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7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利铭科百货店
  异议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利铭科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74504号“野大荒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野大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树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91837号、第65813036号“北大荒BEIDAHUANG”、第51611017号“比大荒”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未加工的谷物;植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第33类等商品上的第707605号“北大荒BEIDAHUANG”、第105256号“北大荒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4504号“野大荒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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