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6424号“鹭燕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2-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7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鹭燕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特雷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鸿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鹭燕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鸿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06424号“鹭燕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鹭燕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血液制品;医用药物;药物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3745号、第4396793号“鹭燕LUYA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药物;人用药;医用药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材;医用营养品;室内装潢品用除臭剂;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卫生护垫”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6424号“鹭燕妃”商标在“药物饮料;医用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材;医用营养品;室内装潢品用除臭剂;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卫生护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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